(2013)陆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何琼钦与何柏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钦,何柏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陆民重字第3号原告何琼钦,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饶琼芳(原告何琼钦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成灿,男,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柏华,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杜达强。原告何琼钦与被告何柏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陆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2)陆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成、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何琼钦的委托代理人饶琼芳、李成灿、被告何柏华的委托代理人杜达强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琼钦及被告何柏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钦诉称,原告家的房屋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镇旺山村大坡村民小组鸡母窝处。原告家房屋西边的集体所有土地一直由原告家使用并种植竹子,被告何柏华在2010年5月在原告家竹林西边建房,原告为了保护自家的竹林地不被被告蚕食,欲在原告家竹林西边1.5米、被告何柏华家房屋东南边6.5米处建分界墙。经清湖镇政府及旺山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1日雇人按协议施工建分界墙,遭被告阻碍,甚至双方有身体接触。纠纷经清湖镇政府及旺山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按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在本院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履行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一条。协议第一条约定、何柏华自愿将在新宅居地让出1.5米(与琼钦的原界墩量出,上方50公���坑基础)由原告建围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涉土地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镇旺山村大坡村民小组,对该土地双方均主张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均属个人,对所涉土地均主张拥有使用权,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琼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姚 成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