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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胡建国。委托代理人周文宣,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ANWEILUNLIU。委托代理人陈琦雯。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告胡建国诉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宣、张斌,被告高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琦雯、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诉称,原告系协保人员,2012年10月15日入职高力物业担任工程部维修工,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800元,2013年1月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务协议,并承诺对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当日被告将其单方起草的《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交给原告签字,声称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会吃亏,原告看到补偿金数额后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支付解约补偿金时不包含加班工资,事实上,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共计夜间加班36天,每天15小时,被告仅支付每天40元值班费及每天8小时的补休。原告夜间工作的性质与白天一致,名为值班实为加班。协议书上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或未尽事宜仅指离职补偿金,不包括加班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30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827元,法定节假��加班工资1,086元。被告高力物业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协商于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年终奖金共计11,361.50元。并明确本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已包含了公司基于法定及约定义务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双方确认就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或未尽事宜。现原告再次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因项目经营需要,被告安排工程部员工夜间值班,双方签署夜间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可休息睡觉,并给予每班40元的值班费,原告共计值班35次,公司除支付每次40元值班费外,另安排每次8小时的补休,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协保人员,2012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担任维修工,月工资为2,8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续订协议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3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对部门年终评选的优秀员工提出不同意见,并表示要向公司上级汇报,为此物业经理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谈话,协商解除劳务协议,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甲方(胡建国)与乙方(高力物业)协商于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束双方劳动关系。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61.50元;代通知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度年终奖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补偿金于2013年2月10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到甲方的工资发放账户。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已包含了乙方基于法定及约定义务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甲乙双方��认就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或未尽事宜;若甲乙任何一方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法律诉讼,甲方应将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补偿金款项全额返还乙方。”2014年2月10日,被告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全部打入原告工资账户内。同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平时加班工资8,30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6元。仲裁裁决不支持胡建国的所有仲裁请求。胡建国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担任工程部维修工期间,做五休二,每天白天工作8小时。2012年10月,被告因项目经营需要,安排工程部员工夜间轮流值班,并与员工签订绿地海珀日晖管理处夜间值班制度,约定值班时间为18点至次日9点。工作职责为工程部正常工作日下班后,受理小业主家的报修��维修,处理公共区域紧急事件的应急维修,公共区域设施进行一次巡视。值班人员可在公司安排的非工作场所休息、睡觉。值班人员按每个班次40元结算值班费,随每月工资一起发放。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值班35次,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补休35天(280小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夜班值班制度、排班表、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317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员工手册、原告休假申请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成一致于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年终奖金共计11,361.50元。并明确本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已包含了公司基于法定及约定义务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双方确认就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或未尽事宜。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原告认为该补偿金仅为离职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及其他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建国要求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30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