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波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958号罪犯李波,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南海初字第18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佛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李波获得嘉奖12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4200元,已部分履行了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波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均成审判员 谭 荣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