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郑某、刘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吸毒,于2001年8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刘某、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潘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托她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遂打电话向被告人郑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刘某带着潘某乙到瓯北金桂花小区门口以一个“卡地亚”牌打火机充抵毒资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2、2013年12月4日凌晨,潘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托她帮忙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潘某甲,向其购买冰毒200元。谈好后被告人刘某带着潘某乙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宏州宾馆501房间向被告人潘某甲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两次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金桂花小区3幢602室的家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容留被告人潘某甲和陈某吸毒,另一次容留被告人潘某甲一人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刘某、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易某、潘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旅馆登记信息、一站式分析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甲、郑某、刘某和证人潘某乙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为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被告人潘某甲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郑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