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一某与李一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某,李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黄一某,女,汉族。委托代理���程一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某,男,汉族。原告黄一某与被告李一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至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001101208号。由于婚前双方没有进行深入的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没有能够建立稳固的婚姻基础,特别是在个人性格、生活方式双方无法相互包容,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没有能够认真反省其在婚姻过程中的过错,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经常辱骂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护的必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一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一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但因被告李一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一某与被告李一某于2010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24日在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分居期间也有电话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院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约一年后,双方自愿到定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性格、生活方式双方没有相互包容,一日夫妻百日恩,双方应珍惜现在的生活,只要彼此多些理解,相互关心和体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三年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一某与被告李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一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博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梁振军撰稿:梁振军核对:陈博恒印刷:陈博恒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印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