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涛等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崔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码11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遂村东四街**号,捕前住该村。2005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洋洋,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身份证号码2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薄荷村吉安沟屯,捕前暂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街精锐通讯手机店。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被告人崔洋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崔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涛于2013年11月29日0时30分许,将网友李珊引入三河市燕郊鑫乐汇酒店对面一无人胡同内,强行抢走李珊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财物)及苹果4手机一部。后将所抢苹果4手机卖至被告人崔洋洋经营的手机店,被告人崔洋洋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对该手机进行收购。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85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洋洋明知所收物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涛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涛辩称被害人物品是其索要,被害人给其的,并非抢的,以具有立功为由,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以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11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涛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李珊约至三河市燕郊鑫乐汇酒店附近,后被告人王涛以回天洋城住处为借口,将李珊引入鑫乐汇酒店对面一无人胡同内,被告人王涛用胳膊勒住被害人李珊的脖子,将李珊摔倒在地,并用语言相威胁,强行劫取李珊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直板手机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珊陈述,在上述时间,一名微信网名叫“更新中”的男子(被告人王涛)约她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酒店见面。见面后,那男子告诉她酒店没有房间,让她到其天洋城家里,并带着她往鑫乐汇酒店对面的胡同里走。当走到胡同最里边时,发现胡同不能通往天洋城小区,她们往回走到胡同中央位置时,那名叫“更新中”的男子突然用右胳膊从她身后搂住她的脖子,将她按倒在地,并向她索要挎包,她不给,那男子就用语言威胁她,她因害怕,就将她的单肩包给了那名男子(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直板手机一部)。后那名男子又要她手中iphone4手机,她不给,那男子就用双手掰她的右手把手机抢走。之后那男子拿着她的挎包和iphone4手机就跑了。两天后她报了案。李珊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系抢其iphone4手机和单肩挎包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涛,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被告人王涛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在上述时间,他约了一名微信网名叫“小性感”的女子(被害人李珊)到燕郊鑫乐汇酒店见面。见到那女子后,他说住酒店需要身份证,去他天洋城住处。他就直接带着那名女子往鑫乐汇酒店对面的胡同里走,当那女子发现没有路了,他们就往回走。当走到胡同中央比较黑的位置时,他见那女子没什么防备,他就用右胳膊勒住那名女子胸部靠近脖子处,将其摔倒在地,并让其将包给他。那女子将包给他后,他还是不让其起来,这时又看到女子手中还有一部iphone4手机,因他一直用胳膊勒着那名女子,并说如不给他手机就将其带走,说着他就将女子手中的手机拿走了。他拿到iphone4手机和挎包后就跑了。其还供述,包内有一部白色杂牌直板手机和200元现金。他将抢来的挎包和杂牌直板手机扔到胡同西侧一院子里。并有抢劫现场照片与被告人王涛的供述予以印证。3、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抢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85元。并有被害人李珊提供的被抢手机的出库单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涛将抢来的白色iphone4手机卖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二三街被告人崔洋洋经营的精锐通讯手机店,被告人崔洋洋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对该手机进行收购。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涛供述了他在上述时间,将抢来的iphone4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卖到了燕郊二三街的精锐手机店,并有收购被抢手机现场照片予以印证。被告人王涛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系收购其抢来iphone4手机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崔洋洋,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被告人崔洋洋详细供述了收购iphone4手机的经过及所收购手机特征情况。3、证人张小雨、王艳波证言均证实,他们均经营手机店。均证实要收购一部使用2个多月的二手白色iphone4手机,如没有瑕疵大概要人民币2000元左右。4、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抢手机的出库单对手机价值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涛、崔洋洋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查明,2013年12月2日8时许,被害人李珊报案称,其于2013年11月29日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鑫乐汇酒店对面的胡同被一名男子抢劫。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加强对案发区域的巡逻查控,12月3日0时许,该所民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酒店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男子,经盘查了解,该男子名叫王涛。经讯问,被告人王涛对同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被告人王涛的指认下将收购其所抢手机的崔洋洋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崔洋洋交待了非法收购手机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涛、崔洋洋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王涛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涛、崔洋洋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洋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在庭审中辩称被害人的物品是其索要,被害人给其的,不是其抢的,经查,被告人王涛在三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供述的作案情节详尽,并与被害人所述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其抢劫的事实。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涛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提供线索,从而侦破崔洋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崔洋洋,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洋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崔洋洋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涛、崔洋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洋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洋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石少林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