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张洗、黄业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黄业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庆华。委托代理人孙克浩。被告黄业学。原告张庆华诉被告黄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及其代理人孙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诉称:2011年7月5日张洗(曾用名张浩)因汽车运输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被告黄业学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然而被告却多次推诿,久拖不还,现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业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业学在张浩出具给张庆华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内容为:“借据,今借张庆华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张浩担保人:黄业学,2011年7月5日”。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业学为张浩立据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业学作为保证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催还借款,要求保证人黄业学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业学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业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庆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业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