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银建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德忠,银建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高彩波。被告李德忠。被告银建琼。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负责人左利川。委托代理人魏红玲。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伟诉被告李德忠、银建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高彩波,被告李德忠、银建琼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李德忠驾驶川A9XX**号轿车沿G108线由卧龙镇往邛崃市城区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李德忠驾车行驶至G108线2515KM+500M处行驶至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原告李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伟、李德忠受伤。邛崃市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李德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忠驾驶的川A9XX**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9396.0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96.01元、住院18天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568元(48天×116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18184.01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德忠、银建琼按责任承担责任。被告李德忠、银建琼辩称,对原告李伟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银建琼为川A9XX**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忠为原告李伟垫付费用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李德忠驾驶银建琼所有的川A9X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卧龙镇往邛崃市城区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李德忠驾车行驶至G108线2515KM+500M(邛崃市临邛镇)驶至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李伟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伟、李德忠受伤。李伟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9396.01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治疗一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2013年9月20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李德忠为李伟垫付12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9XX**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银建琼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李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396.01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扣除15%自费药即140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20元/天×18天=36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60元/天×18天=10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3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116元/天计算18天为5568元,并提供四川省成都市云天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入证明、2013年6、7、8月工资表(其中6、7月为3500元、8月为2800元),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到上述单位工作以及月工资为3500元,此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被告银建琼、李德忠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和该项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李伟未提供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18天为126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成都市云天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李伟仅仅提供三个月工资表不足以与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李伟工作时间、工资金额形成印证,因此对原告李伟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相近行业平均工资及李伟出院时的医嘱内容确定其误工费按84元/天计算48天为4032元;6、交通费,原告李伟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7、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400元,同时提供城南摩配销售单一份。被告银建琼、李德忠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车费,但其提供的销售单不属于正是发票,该销售单上也无印章、无任何人名、车牌号码、修车单位。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伟产生修车费,对原告李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伟的各项损失合计15378.01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李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706.6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262元。原告李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409.40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该1409.40元由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德忠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德忠承担986.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伟自行负担。另,原告李伟要求被告银建琼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银建琼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李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李德忠垫付款1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伟2955.19元、支付被告李德忠垫付款11013.42元。综上,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伟2955.1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德忠垫付款11013.42元;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李伟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李伟负担17元,由被告李德忠负担105元。被告李德忠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