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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都安县支行诉蓝某甲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蓝某甲,唐某甲,蓝某乙,唐某乙,易某某,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15号,机构代码:67500061-5。负责人覃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壮族,系原告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壮族,系原告信贷部管理员。被告蓝某甲,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被告唐某甲,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被告蓝某乙,女,1978年4月2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被告唐某乙,男,1974年4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被告易某某,女,1962年3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被告唐某,男,1991年12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与被告蓝某甲、唐某甲、蓝某乙、唐某乙、易某某、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安全和人民陪审员卢俊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唐某甲、蓝某乙、唐某乙、易某某、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六被告自愿组建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原告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8月19日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分别向被告蓝某甲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唐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被告蓝某乙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唐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被告易某某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3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仅易某某、唐某偿还本金1.4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六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蓝某甲、唐某甲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蓝某乙、唐某乙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三、判令易某某、唐某偿还原告本金3.6万元及利息;四、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六被告的基本情况与被告唐某乙的经营项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蓝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蓝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蓝某甲、蓝某乙、易某某当时的经营项目、规模等符合原告贷款发放条件;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19日向被告蓝某甲发放了5万元贷款,向被告蓝某乙发放了5万元贷款,向被告易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9、《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六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债务。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甲、唐某甲、蓝某乙、唐某乙、易某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六被告自愿组建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原告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8月19日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分别向被告蓝某甲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唐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被告蓝某乙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唐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被告易某某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3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仅易某某、唐某偿还本金1.4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六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易某某、唐某已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己依合同约定分别向六被告发放相应的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联保借款合同,双方也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蓝某甲、蓝某乙、易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有六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要求六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甲、唐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蓝某乙、唐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易某某、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履行了偿还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有偿还责任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四、被告蓝某甲、唐某甲、蓝某乙、唐某乙、易某某、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了偿还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有偿还责任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蓝某甲、唐某甲、蓝某乙、唐某乙、易某某、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7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丹丹审 判 员  覃安全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