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 与陈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太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军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与陈建军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陈建军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以“其他”名义扣除款项共计2412元,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扣除该款项的合理、合法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陈建军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陈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建军主张系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将其辞退,而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则主张是陈建军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系陈建军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有效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应向陈建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陈建军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陈建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核算的陈建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核算的陈建军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达铁路物资供应(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