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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其朋,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其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19时3分许,陈某某驾驶豫QH****号小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薄山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行人焦某某发生碰撞,致焦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9时3分许,陈某某驾驶豫QH****号小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薄山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焦某某发生碰撞,致焦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月11日19时50分许,他驾驶豫QH****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外三环与雪松路交叉口西约500米处时,因车前方有雾,他减速穿过团雾后和一从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他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2、证人证言(1)焦某甲证言,证明她父亲焦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19时许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薄山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张某甲证言,证明他和焦某某是工友,均在驻马店市置地公司雪松路西段道路加宽改建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1月11日下午下班后,接工友张某乙电话称焦某某出车祸,他跑到现场见焦某某趴在地上,一辆比亚迪F3轿车停在现场。肇事司机称是他开车撞的,已报警。(3)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与焦某某是同事。2014年1月11日20时许,他在工地屋里听见外面有喊声,出去见焦某某头朝西南方向躺在路上,一轿车头朝西停在路上。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薄山路交叉口西300米处,肇事车辆位于道路南侧,事故现场道路在施工,死者头朝西南方向躺在地上,双脚上的鞋子均脱落,肇事车辆豫QH****号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破碎等情况。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明焦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陈某某驾驶的豫QH****号比亚迪牌轿车各项性能均符合要求。5、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到案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4年1月11日19时40分许,陈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抓获。(3)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驾照C1等情况。(4)收条,证明事发后,陈某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7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殷长河审判员  耿梅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