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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诉被告史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史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白云,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曹明芹,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金慧,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史常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田向党,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1。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玉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中县。原告白云诉被告史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芹、白金慧,被告史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诉称,2014年1月23日7时许,原告白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沈阳机加泵阀工业园区泵阀一街由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被告史常军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泵阀一街由南向北占左侧道路逆向行驶,在道路急转弯处(泵阀一街耐火材料厂转弯处),由于被告没有驾驶证,行驶速度过快,在发生事故时也没有采取紧急刹车等措施,原告躲闪不及,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飞到道路西侧的绿化带上,并在绿化带上被告的车辆再次从原告的身体腹部压过,原告躺在被告车辆的前轮与后轮之间。在事故现场,原告要求报警处理此次交通肇事,由于被告属于无证驾驶,并承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且原告与被告系单位同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就没有报警,被告打电话找同事李长权、王海雨及谢静(被告妻子)三人,帮忙将被告肇事车辆从绿化带推下来,后又开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由被告史常军为原告垫付在辽中县看病的医药费。由于病情加重,辽中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之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开放性外伤、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腹部碾压伤、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C4-C6间盘突出并OPLL、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向辽中县交警大队报案,由于事后报案,证据灭失,交警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事实,未作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辽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9,300.00元,护理费1,085.6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财物损失2000.00元(衣物、手机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关于医疗费,在本次起诉中暂不请求,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史常军反道行驶且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史常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XXX**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对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住宿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衣物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事后都是被告承担的交通费,因此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交通事故的责任一般由交警队认定,本案交警队没有裁决,我方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没有认定责任,只有在确定被告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赔偿。被告史常军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伙食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给付,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4元给付,住宿费计算在护理费里不再重复给付,营养费如有医嘱每天按15元标准给付。财物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7时许,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沈阳机加泵阀工业园区泵阀一街耐火材料厂转弯处,原告白云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与被告史常军无证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占左侧道路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在事故现场,原告要求被告报警,被告称自己只有交强险,没有必要报警,并承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因双方互相认识,原告碍于情面就没有报警,被告打电话找同事李长权、王海雨及谢静(被告妻子)三人,帮忙将被告肇事车辆从西侧草坪上推下来,后又开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辽中县新华医院治疗3天,之后由于病情加重,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开放性外伤、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腹部碾压伤、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C4-C6间盘突出并OPLL、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另查,2014年2月23日,原告白云向辽中县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事后报案,证据灭失,交警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事实。再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史常军无证驾驶且占左侧道路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白云无证驾驶,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史常军承担70%的责任,原告白云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审查如下:误工费5,518.06元(90.46元×6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天数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护理费995.06元(90.46元×1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300.00元(按医嘱支持6天,每天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863.1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在本次起诉中暂不请求,要求保留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史常军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起诉中,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史常军在本次起诉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常军系无证驾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史常军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云误工费5,518.06元,护理费9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合计7,863.12元;二、被告史常军在本次起诉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0元,减半收取356.00元,由被告史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梦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