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顺明、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顺明,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明达,男,职工,住永定县。被告严顺明,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张玉珍,女,汉族,住永定县。被告陈品开,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陈照祥,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严崇英,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陈亮祥,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陈映开,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顺明、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顺明、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严顺明于2013年1月6日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搭钢架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10.8‰,被告张玉珍系共同借款人,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严顺明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借款人在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交过17108.21利息,之后就一直未向信用社付过利息。被告借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仍未归还。现仍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应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严顺明、张玉珍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规定的应付利息(包括在借款期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按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2、被告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顺明、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申请书、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严顺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为被告张玉珍与被告严顺明共同债务及���被告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严顺明、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严顺明、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被告严顺明、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严顺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逾期月利率为16.2‰。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严顺明、陈品开、陈照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013年1月4日,被告张玉珍作为被告严顺明之妻向原告承诺,被告严顺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00,000元,是其与被告严顺明的共同债务。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已支付借款利息17108.21元。被告严顺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6日起至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严顺明因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严顺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严顺明、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要求被告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顺明、张玉珍追偿。原告向本院提出因被告严顺明被刑事拘留对其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珍欠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7106.2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顺明、张玉珍追偿。如果被告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玉珍、陈品开、陈照祥、严崇英、陈亮祥、陈映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运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