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阳某某,女,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树生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龙开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