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振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宗振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雯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宗振国,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玻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振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宗振国、恒益玻钢公司均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仲裁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50号、(2013)济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恒益玻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益玻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宗振国于1991年到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1年9月,济源市电厂决定对其下属单位进行改制,包括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玻璃纤维工厂、济源电力器材厂。2002年1月22日,恒益玻钢公司改制成立,并购买了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玻璃纤维工厂、济源电力器材厂,接收包括宗振国在内的原企业部分在册职工,并安排宗振国从事销售工作。后宗振国就社会保险问题与恒益玻钢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08年7月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275号裁决书,裁决:1、恒益玻钢公司为宗振国缴纳至2005年12月20日的养老保险金,为宗振国参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医疗、失业保险费至2005年12月20日,另宗振国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恒益玻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宗振国安排工作。后宗振国对该裁决不服,于2008年7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恒益玻钢公司为宗振国缴纳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为宗振国参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至2008年9月,宗振国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恒益玻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宗振国安排工作;3、恒益玻钢公司按每月100元标准支付宗振国从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驳回宗振国要求恒益玻钢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后宗振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6月9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中载明:“我单位宗振国同志,男,48岁,2001年被录用为我单位职工,原任本单位销售员,每月工资1800元,于2012年5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宗振国经济源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恒益玻钢公司一直未按生效判决为宗振国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宗振国诉至仲裁,2013年8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益玻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振国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7820元;2、恒益玻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振国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600元;3、驳回宗振国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09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2010年7月1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1年10月1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2012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原审法院认为:宗振国系恒益玻钢公司的职工,2008年7月2日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275号裁决,2008年12月2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937号判决,均裁决恒益玻钢公司限期为宗振国安排工作,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该裁决,但恒益玻钢公司一直未为宗振国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以恒益玻钢公司应根据宗振国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宗振国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恒益玻钢公司处工作,因此,宗振国在济源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但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支付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另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宗振国未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无法确定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以同年度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具体支付标准为:17820元(1080元×12个月+1080×4.5个月)。因生效判决已裁决恒益玻钢公司应为宗振国安排工作,但恒益玻钢公司未为宗振国安排工作,所以恒益玻钢公司应自2009年6月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0号判决确认的判决生效十日后为宗振国支付工资,因宗振国未在恒益玻钢公司实际工作,所以恒益玻钢公司应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8657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益玻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振国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7820元;二、恒益玻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振国2009年6月20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865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恒益玻钢公司负担。恒益玻钢公司上诉称:一、对于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首先,宗振国未提供劳动,其公司不应支付宗振国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其次,一审判决其公司按照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2009年6月20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8657元错误。同样的情况,在2008年12月1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判决恒益玻钢公司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未支持宗振国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而此次宗振国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宗振国未提供劳动为由仅支持了这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以每月100元计算。在没有出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随意判决,前后矛盾。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从2009年6月20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8657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而2011年12月18日之前的工资已超出时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二、对于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明确写明宗振国的月工资为800元,宗振国未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宗振国的经济补偿金17820元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8657元。宗振国答辩称:一、由于恒益玻钢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直未给宗振国安排工作,恒益玻钢公司主观上有恶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二、虽然原生效判决书判定恒益玻钢公司给宗振国按月发放生活费,但是该判决书是基于宗振国处于放假状态,而本案判决是基于恒益玻钢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安排宗振国上班,所以恒益玻钢公司要求仍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从判决书生效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恒益玻钢公司一直没有给宗振国安排工作,也就无法确定宗振国工资损失多少,所以在本案中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四、虽然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是由恒益玻钢公司提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益玻钢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恒益玻钢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宗振国工资的标准为每月800元。宗振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由于宗振国实际并未被安排工作,所以发放工资标准不是真实存在的;2、该证明书上显示的工资标准是为了办理失业保险所用,并不是真实的数字;3、该证明书一式两份,其所持的一份比恒益玻钢公司持有的月工资标准多1000元;4、其在证明书上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5、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恒益玻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书上的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依据应当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宗振国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宗振国所持有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宗振国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证明双方为办理失业手续出具了该证明书,实际恒益玻钢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其也未领取过工资,双方提供的证明书上所载明的工资数额并不是真实的工资标准,应以同时期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恒益玻钢公司对宗振国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宗振国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中1800元数字有添加痕迹,所以应以其公司提供的证明书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为准。当时双方签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由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可以说明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虽然恒益玻钢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但由于恒益玻钢公司未在公司改制后给宗振国安排工作,宗振国也未实际领取过工资,所以证明书中的工资标准不是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并且恒益玻钢公司所提供的月工资800元的标准明显低于同时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恒益玻钢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宗振国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恒益玻钢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宗振国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宗振国与恒益玻钢公司发生纠纷后,最终经本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恒益玻钢公司为宗振国安排工作,但恒益玻钢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导致宗振国未能向恒益玻钢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恒益玻钢公司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同期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宗振国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与之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0号判决确定的支付生活费并不矛盾,也并无不当。另关于宗振国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恒益玻钢公司未给宗振国安排工作,该状态一直持续至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因此,恒益玻钢公司认为宗振国的该项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恒益玻钢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恒益玻钢公司与宗振国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双方对是由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说法不一,但根据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恒益玻钢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也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另因宗振国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在恒益玻钢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故原审法院按照同年度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础较为妥当,恒益玻钢公司要求按月8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