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闵现刚与陈刚、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现刚,陈刚,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闵现刚。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陈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闵现刚与被告李伟新、陈刚、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伟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闵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陈刚,被告太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现刚诉称,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李伟新驾驶陈刚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贾汪区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权台村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李伟新、闵现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徐州市贾汪区大吴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经复查仍需住院治疗,因此再次入院治疗32天。被告车辆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太保贾汪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22000元(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946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643.14元。被告陈刚辩称,车辆是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其也在车上,驾驶员李伟新是为其帮忙的,故事故责任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外由其承担。被告太保贾汪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原告所举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名,工资单没有主管人及制表人签名,且系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产生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合应扣除15%的医疗费,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其他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李伟新驾驶陈刚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贾汪区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权台村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闵现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闵现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新、闵现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意此次事故责任由陈刚承担。事故发生当日,闵现刚入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建议于当日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模外/下血肿;颅内积气;额、枕部头皮挫裂伤;蝶骨、右颞骨骨折,于2013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神经损伤,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44045元。另查明,闵现刚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苏C×××××号轿车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案材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轿车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保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同时作为苏C×××××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陈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刚承担。原告闵现刚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44045元,有××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住院86天×18元/天);3、营养费1290元(住院86天×15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对于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仅支持住院期间,对超出部分原告可待举证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误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结合其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654元(住院86天×89元/天);5、护理费,原告所举护理人员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为4300元(住院86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财产损失费8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60037元。由太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3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6883元,由被告陈刚承担70%,即25818元。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对被告陈刚承担的2581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陈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现刚48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小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