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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恩扎哈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扎哈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恩扎哈布。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扎哈布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扎哈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恩扎哈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XX路236号附近,抓被害人方某某的头发将其扯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其脸部(致其轻微伤),抢走被害人的苹果手机一部及手提包一个(共价值人民币3,68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恩扎哈布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恩扎哈布承认抢了被害人的苹果手机一部及手提包一个,但否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恩扎哈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XX路236号附近,见被害人方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以问路为由,抓住方某某的头发将其拖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脸部,抢走其苹果手机一部及手提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后巡防员将被告人恩扎哈布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涉案苹果手机及手提包等物共价值人民币3,68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承认案发当日凌晨的时候抢了被害人的手机和手提包,称自己是从后面冲上去,抓住被害人的头发用力将其拉倒在地上,然后抢走被害人的财物。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称案发当天被一名男子从后面追上,该男子使劲扯其的头发,其就坐倒在地上,该男子用拳头打其嘴巴三、四下,然后抢走了其的手机和手提包。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抢劫其的男子。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系抓获被告人的巡防员,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其抓获的抢劫嫌疑人。四、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五、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牙挫伤松动2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手机及手提包等物共价值人民币3,682元。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扎哈布无视国家法律,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称案发时被告人有用拳头殴打其脸部,结合被害人“牙叩痛、松动,牙龈瘀肿”的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性,故本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恩扎哈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