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协平、徐协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403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涛明。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协平。被告徐协亮。被告徐琦浩。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协平签署了编号浦金借(2012)第009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及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以其自有位于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001弄67号全幢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徐协平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协平发放贷款300万元。然而,被告徐协平未如期归还本金、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致函被告徐协平,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被告徐协平上述行为���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归还贷款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保证金融安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协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96,858元(暂计至2013年9月2日),以及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徐协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计100,000元;4、对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请清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协平之间借款约定;���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该抵押已登记;证据3、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凭证及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协平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证据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7、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具体明细。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未到庭应诉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徐协亮曾用名���徐协标,即为涉案抵押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协亮、徐琦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抵押物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协平发放贷款。被告徐协平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协平支付所欠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徐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96,858元;三、被告徐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徐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五、如被告徐协平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协议,以��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001弄67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协平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2,31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32,870元,由被告徐协平、徐协亮、徐琦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