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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步,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陈雷、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徐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精心照料,被告对婚生女长期缺乏照顾,而且没有工作,不能胜任抚养子女的责任,应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电动车2辆、轿车1辆。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原为同事,经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小孩出生后,被告为了家庭努力工作,做好丈夫、父亲的责任,有夫妻感情。婚后确有因琐事争吵,但并无严总矛盾。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同事关系,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婆媳关系、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经对原告姚某、被告徐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处理婆媳关系、子女教育等家庭问题上方式欠妥,缺乏容忍、谅解和沟通,致双方家庭之间矛盾扩大、激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年轻夫妻,欠缺处理家庭矛盾的经验,处理不当致家庭矛盾激化在所难免。现女儿徐某乙过于年幼,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均应以子女利益为重,营造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环境。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与原告沟通、尊重原告意见,原告收敛脾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和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