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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朱某,付村信用社职工。被告:卜某甲(曾用名卜某),微山粮所职工。原告朱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卜某乙。因被告不知道过日子,经常醉酒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没予准许,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这一年来,被告依然如故,更甚至于在今年10月份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打了110报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分居五个多月,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卜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组织一个家庭不容易,孩子这么大了,我不想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我愿意改过自新,为了家庭的和睦,好好过日子。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应予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卜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求上进,没有责任心,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卜某乙,抚养费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被告无上进心,没有责任心,被告表示愿意改过自新,为了家庭和睦,好好过日子。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多多沟通,消除误会,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