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欧╳╳与被执行人罗╳╳、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xx,罗xx,杨小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欧xx,女,2009年生,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理人欧xx,男,1983年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理人罗xx,女,1984年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罗xx,男,1974年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杨小棉,女,1975年4月18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XX乡XX村**号。申请执行人欧xx与被执行人罗xx、杨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xx、杨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欧xx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4)宜法执字第1号。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欧xx人民币7539.8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有价值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权利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法执字第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丘钰生代理审判员 兰 坤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