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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马世龙诉张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623号原告:马世龙。委托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张延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世龙诉被告张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龙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龙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汇芙小区二期8幢3单元402室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830000元整。同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此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将房屋出售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波辩称,我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属实,但最终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是我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房款、签订合同无果后才通知原告不再向其出卖房屋,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此后我才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故是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马世龙与被告张波协商购买张波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汇芙小区二期8幢3单元402室房屋。同日,被告张波收取原告马世龙购房定金20000元,并给原告马世龙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马志亮(代)马世龙购本人(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汇芙小区二期8幢3单元402室)定金20000元整”。同时原告马世龙与被告张波在该收条背面注明:“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捌拾叁万元整,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购房人承担”,二人均在该约定下签字确认。此后,原、被告双方在房款支付等事宜上发生争议,最终双方未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日,被告张波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条、证人马志亮证言、手机短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世龙为购买涉案房屋而向被告张波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是为了保证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的性质属于立约定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虽对房屋价款及过户费用负担问题达成一致,但因双方在房款支付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导致最终没有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并不是单方违约而造成,故原、被告双方主张系对方存在违约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定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被告张波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返还原告马世龙购房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世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张波应付原告马世龙款项合计20000元,由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0000元,实际给付标的2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50%。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50%,即200元(该款由被告张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马世龙);由原告马世龙负担50%,即200元。剩余受理费400元,依法退还原告马世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