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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255号原告吴江市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夏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总经理。原告吴江市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与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被告应在收到面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被告应在收到面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12月1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28108.30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先向原告支付414648.20元。如逾期履行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债务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8108.3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以414648.2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28108.3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立源公司购买牛津布、涤塔夫、尼龙布等面料,合同金额分别为232720元、333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面料之日起三个月付款。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塔夫、胆布等面料,合同金额为538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面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16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28108.3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本金414648.20元,余下的布料未用,到2014年用完。若被告迟于约定日期偿付到期债务,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履行债务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三份、送货单六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律师函及回执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8108.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五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虽未到庭抗辩,违约金仍应予以调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根据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28108.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以414648.2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28108.3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