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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志刚与倪洪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刚,倪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徐志刚。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倪洪伟。委托代理人何守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东路82号。负责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磊善,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志刚与被告倪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倪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守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磊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刚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倪洪伟驾驶苏G×××××号轿车前部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2000元,其它费用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6.50元、误工费13580元、护理费543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5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9024元(己扣除倪洪伟己付2000元和原告放弃的交通费、财产损失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洪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己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依据,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5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新浦区朝阳路与学院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倪洪伟驾驶苏G×××××号小客车相刮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2013年8月19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被告倪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腰痛不见好转,于2013年8月21日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906.5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志刚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十)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补偿被鉴定人后续康复费用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志刚户口登记证中己明确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倪洪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倪洪伟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倪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志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906.50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2、营养费,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200元(60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为810元(27天×3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3557.50元(2711.50元×5);5、护理费,原告因伤护理期限2个月为5423元(2711.50元×2);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10087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9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倪洪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刚各项赔偿款98973元;二、被告倪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刚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倪洪伟负担,于给付鉴定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