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天明、刘翠玉、蒋英超、蒋英婷与东莞长安港芝电子塑胶制造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明,刘翠玉,蒋英超,蒋英婷,东莞长安港芝电子塑胶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蒋天明,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刘翠玉,女,汉族,1936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蒋英超,女,汉族,1996年12月28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法定代理人:蒋天明,即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蒋英超的父亲。原告:蒋英婷,女,汉族,2005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法定代理人:蒋天明,即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蒋英婷的父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长安港芝电子塑胶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锦昌,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必飞,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远锋,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蒋天明、刘翠玉、蒋英超、蒋英婷诉被告东莞长安港芝电子塑胶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称“港芝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必飞、黄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查取证扣除审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明、刘翠玉、蒋英超和蒋英婷诉称:原告蒋天明、刘翠玉、蒋英超、蒋英婷分别是王某某的丈夫、母亲和女儿。2008年12月23日,王某某入职被告港芝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期间因接触天那水、开油水、硫酸等化学物质而患上“苯所致白血病”,于2012年8月7日医治无效去世。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2年11月16日诊断认定,王某某的疾病属职业性肿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4日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在治疗过程中,由于王某某的部分医疗费未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于王某某的死亡造成四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四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43868.78元;3.被告支付四原告其他医疗费1218元。被告港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已达成调解,由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并且被告已按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四原告相关款项,四原告再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前述仲裁调解书第一项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和王某某的伤亡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诊断费、交通费和抚恤金差额等相关费用共人民币41700元”,即已经包含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报销医疗费和其他医疗费等,故原告再请求赔偿,于理无据。第三,王某某于2012年8月7日死亡,于2012年12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四原告至迟应于2013年8月7日主张权利,但四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第四,本案劳动仲裁于2013年9月16日结案,如四原告不服,按照不服劳动仲裁应于15日内起诉的规定,四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若四原告主张提出的属新的诉讼请求,也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再由法院审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且实体请求缺乏理据,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天明、刘翠玉分别是王某某的丈夫和母亲,原告蒋英超、蒋英婷分别是王某某的女儿。2008年12月23日,王某某入职被告港芝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期间因接触天那水、开油水和硫酸等化学物质,于2011年12月感到全身无力,于2012年1月26日到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治后于同年1月30日转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被确诊为患慢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于2012年8月7日病重死亡。2012年11月16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认定,王某某的疾病属“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12年12月2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2013年6月13日,四原告就王某某的工伤事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诉,请求被告支付王某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止的工资8893元、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的护理费22920元、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和抚恤金差额260820元,共306133元。该案经仲裁庭调解,四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一次性支付四原告和王某某伤亡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诊断费、交通费和抚恤金差额等相关费用共41700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四原告;3.确认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时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再就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追究对方上述请求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后被告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了调解款41700元,四原告又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四原告的起诉违反程序且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称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仲裁调解解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仲裁调解书没有显示四原告放弃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索赔的权利,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也只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没有涵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故四原告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中,针对四原告主张的未报销医疗费,四原告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为证,显示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王某某的诊疗费用总额为123522.85元,社保实际支付79654.07元,个人实际支付43868.78元。针对四原告主张的除上述诊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医疗费,四原告提供东莞市长安医院和东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显示2012年1月28日王某某产生医疗费253.5元,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22日产生医疗费1438.6元。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发生时间有重叠,不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另,被告主张王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曾组织公司员工募捐了部分款项给王某某,该募捐的款项也应视为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住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银行汇款凭证、捐款登记表、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诉书、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四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程序;二、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四原告的亲属王某某因职业病死亡,四原告除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抚恤金、交通费、食宿费及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外,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有获得其他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劳动仲裁期间达成调解,但从劳动仲裁申诉书、仲裁调解书及双方的陈述看,双方在仲裁阶段的调解只是针对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职业病诊断费、交通费和抚恤金差额等,并无涉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且四原告也无明确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上述仲裁调解书没有解决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不受劳动仲裁申诉时效规定、仲裁前置程序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等限制,故四原告提起诉讼符合程序,被告提出程序抗辩,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王某某的损害是因职业病所导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了职业病前期预防措施和劳动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被告存在过错,依法被告应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中,四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王某某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诊疗期间未报销的医疗费43868.7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有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为证,且上述结算单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给四原告,即四原告直至2013年4月3日才知道产生了未报销医疗费的损失,四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且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显示,四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发生在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其后王某某于2012年8月7日死亡,则四原告在2012年8月7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四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四原告提出其他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被告公司员工募捐的款项,由于其支付主体是被告公司员工,并非被告,且其性质与赔偿款不同,被告要求将捐款视同其支付的赔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长安港芝电子塑胶制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原告蒋天明、刘翠玉、蒋英超、蒋英婷支付医疗费43868.78元;二、驳回原告蒋天明、刘翠玉、蒋英超、蒋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蒋天明、刘翠玉、蒋英超、蒋英婷负担588元,被告东莞长安港芝电子塑胶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耀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