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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卓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4日在泉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泉结字第010900310号,被告在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当天自己就回台湾,2010年7月份被告曾回大陆与原告相处一个多月后,于2010年8月份左右回台湾,原告自己从未曾到台湾探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两人常为生活锁事吵架,从2010年8月份左右至今双方就没有联系,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到泉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泉结字第010900310号。婚后,双方聚少离多,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关系。现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2010年8月以后被告未曾来原告处探亲,原告也未曾去台湾相聚,夫妻之间从2010年8月以后开始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为证。对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关系,且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十五日内、被告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灿代理审判员  周英萍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