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双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双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崇信县市场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29686-2法定代表人姚鹏,男,汉族,44岁,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温双寿,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5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行职工。本院在执行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温双寿支付令纠纷一案中,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崇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案件款190139.50元,案件诉讼费1368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752元。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崇信支行工资账户已冻结,执行还需一定时间,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主文中被执行人温双寿给付申请执行人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0200.00元,利息79939.50元,诉讼费1368.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随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孝贤代理审判员 谢海成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