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某某分公司,晋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毕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山西祝融万全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被告晋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某某分公司、晋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某某分公司、晋城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起诉。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庭外和解。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本案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人民陪审员 田梦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