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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守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张守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葛庆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波的委托代理人牛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波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为自有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2012年6月10日,案外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投保车辆驾驶人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7985元,并承担诉讼费362.5元。投保车辆经有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及维修花费15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58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员马美玲系无有效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原告投保的商业险的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交强险中,被告对原告因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主张,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均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以上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加黑印制。被告还提供“保单确认回执函”一份证明已将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保单确认回执函主要记载:“1、我已经收到贵公司签发的保单正本、交强、商业险保险条款、保费发票、保险凭证等相关资料;2、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贵司已经对我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我已明确知悉”,“投保人签字处”有张守波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原告之妻马美玲首次领取驾驶证时间系2006年5月23日,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2012年6月10日,马美玲尚未换取新的驾驶证时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着莒州路从西向东直行时,与沿烟台路从南向北行驶的陈晓东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至车辆损坏,造成马美玲等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路口处无交通信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做出日公交直证字2012)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日照市价格证证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认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出示的保单确认函投保人签名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并主张,即便按被告所述系原告在保单回单确认函中签字,被告仍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认为,一、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首次领证时间系2006年5月23日,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而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该时间系2012年5月23日起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期限,故马美玲持有驾驶证并不存在应当注销的“驾驶证失效”的情形,且驾驶人更换驾驶证后,有效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并非自更换日起诉,故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二、驾驶证失效应是驾驶证被注销或撤销,而驾驶人马美玲驾驶证并未被注销或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证的状态仅有“吊销、撤销、注销以及依法扣留、暂扣”,并不存在所谓的“驾驶证失效”这一术语,且保险合同条款亦未就“驾驶证失效”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驾驶人驾驶证既未被注销或撤销,也未被注销或依法吊销,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免责条款规定的任何情形。三、保险公司不得自行认定投保人驾驶证失效并拒绝理赔。因驾驶证颁发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有公定力,保险公司不得自行否定驾驶证的效力。四、对于保险条款被告并未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综上,保险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陈子善起诉被告及马美玲至本院,要求马美玲赔偿其车辆损失3597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陈子善的车辆损失为3597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马美玲无有效驾驶资格,但事故发生在红绿灯十字路口,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当时交通信号情况,事故责任由双方平均分担。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马美玲无有效驾驶资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马美玲赔偿陈子善车辆损失17985元,驳回陈子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赔偿陈子善车辆损失17985元、诉讼费362.5元。原告主张其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为其自有车辆损失7500元(15000元÷2)及赔付陈子善的18347.5元,共计25847.5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单回执确认函、日照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收、发票、(2013)东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之妻马美玲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马美玲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首次颁发的六年期限,但尚未换取新证宽展期间,是否应认定为马美玲持有的驾驶证失效。本案中,虽然被告以(2013)东民一初字第1908号生效民事判决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马美玲无有效驾驶资格,但该份民事判决做为证据本院仍应依法审查。根据交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使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在宽展期一年内未领取新证并不当然产生驾驶证失效的后果,而是在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新证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未有“驾驶证失效”的术语。被告更无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以“驾驶证失效”剥夺投保人主张权利;另马美玲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虽超过初次领取的六年期限,但对马美玲持有的驾驶证仍在法定的宽展期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否认宽展期内驾驶证的有效性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数额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赔付第三者的损失陈子善车辆损失17985元、诉讼费362.5元问题。因陈子善诉马美玲及被告侵权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以马美玲无有效驾驶资格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仅系对于交强险部分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免于赔偿,被告仍应按与原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理赔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部分第三者损失的18347.5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16347.5元;对于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损失7500元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23847.5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守波支付保险金2384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