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某,居民,(原段家沟村)。委托代理人张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于2011年农历冬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2个月后,发现被告经常服用一些不明药物,且从不告诉我被告患的什么病。后来在十堰市茅箭区精神病院住院时,我才知道被告患精神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里无论大小事被告从不与我商量,导致我们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结婚近两年,我们一直未能生育孩子,未能使夫妻感情得到良好发展。2013年12月2日,在我们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当天晚上就将门锁更换,将我赶出家门,我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被告隐瞒其婚前患精神病的病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病久治不愈,且不能生育,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支付我生活帮助费20000元。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未服用不明药物,也没患病,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我支付生活帮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共同债务52000元,应依法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因段某患病,双方长期无正常性生活。段某因患严重泌尿生殖系感染于2012年10月6日至10月22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记录显示,病情无明显好转,在其坚持下办理出院手续。段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4月23日至5月23日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患心因性抑郁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在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抑郁症状明显减轻。2013年9月14日,段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头部受伤在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5日至10月4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409.87元,为此向邻居段天才借款22000元,向其叔叔段天学借款30000元。刘某结婚时,娘家送的嫁妆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婚后,刘某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微波炉一个。段某、刘某均以打工为业,月收入1-2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段某婚后长期患病,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主张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刘某的嫁妆属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刘某婚后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段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借款52000元用于住院治疗,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证人证实,且婚后段某多次因病住院,自身收入也不高,对其主张的借款5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段某治伤病所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与段某共同负责偿还。但这笔债务有其特殊性,段某庭审中也提出其已通过法律途径向侵权人索赔该部分医疗费用,该部分损失能否追回,何时追回,离婚后,刘某不便主张。故,段某要求刘某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半即26000元,显然不合理,本院酌定刘某承担10000元;段某身体有病,收入较低,且背负债务,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刘某生活帮助费,故,刘某以离婚后无地方居住为由要求段某支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被告段某所有;微波炉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四、共同债务5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10000元;剩余42000元,由被告段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权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