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禄良、胡雪芳与廖森荣、赖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良,胡雪芳,廖森荣,赖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张禄良,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县。原告胡雪芳(原告张禄良之妻),女,汉族,教师,住永定县。被告廖森荣,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被告赖彩华,女,汉族,职工,住永定县。原告张禄良、胡雪芳与被告廖森荣、赖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始文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禄良、胡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森荣、赖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良、胡雪芳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廖森荣以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雪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23日,被告廖森荣向原告张禄良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13年7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借款6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日、借款11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8日。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赖彩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一、被告廖森荣、赖彩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借款6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借款110000元从2013年9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森荣、赖彩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禄良、胡雪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禄良、胡雪芳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以此证明廖森荣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胡雪芳借款60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张禄良借款110000元,两笔借款的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廖森荣、赖彩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廖森荣、赖彩华送达,被告廖森荣、赖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廖森荣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胡雪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胡雪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每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廖森荣2013.5.2”。原告胡雪芳将借款存入被告廖森荣账户中,被告廖森荣依约支付了借款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2013年5月2日,被告廖森荣向原告张禄良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张禄良先生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每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廖森荣2013.5.23”。原告张禄良将借款存入被告廖森荣账户中,被告廖森荣依约支付了借款截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2013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森荣催收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廖森荣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赖彩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森荣尚欠原告张禄良、胡雪芳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廖森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公民间不定期有息借款。借款时,两原告及两被告分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借款110000元从2013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且与原告自认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借款60000元应从2013年8月3日起、借款110000元应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廖森荣、赖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森荣、赖彩华共同返还原告张禄良、胡雪芳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借款60000元从2013年8月3日起、借款110000元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廖森荣、赖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廖森荣、赖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始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玉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