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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计×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男,1944年8月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居民,初中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计×用钥匙将王××停放在宝坻区绿色家园小区7号楼东侧的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京××××××)左前部车门、左后侧车门划损。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计×用钥匙将闫××停放在宝坻区绿色家园小区8号楼西侧的银色“长安悦翔”牌小型轿车(牌照号:津××××××)左前侧车门、左后侧车门划损。经鉴定,该汽车被划损损失价值人民币612元。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计×用钥匙将丁×停放在宝坻区绿色家园小区8号楼西侧的灰色“雪铁龙”牌C5小型轿车(牌照号:京××××××)右前侧车门、右后侧车门划损。经鉴定,该汽车被划损损失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计×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划损汽车的照片,作案工具钥匙等物证,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王××、闫××、丁×的陈述笔录,证人刘一×、刘二×、张×的证言笔录,刘一×、刘二×对小区监控录像的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小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现场平面示意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计×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