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卫敏与被上诉人李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敏,李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敏,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卫敏因与被上诉人李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上诉人李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卫敏于2009年2月6日向李丹出具了收到李丹办证款2600元的收到条一份,虽经李丹讨要,张卫敏至今仍未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李丹、张卫敏双方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张卫敏收到李丹给付的款项,但张卫敏并不具备办理驾驶证的资格,理所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予以退还,故对于李丹请求张卫敏返还款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张卫敏返还李丹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卫敏负担。。宣判后,张卫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卫敏是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驾驶员培训学校驾校的经办人员,收取李丹的办证费用已经转交给驾校,李丹已经在驾校学习并参加了理论考试且已通过,在随后的科目中,李丹未达到考试要求,未通过考试。李丹未取得驾驶证的结果与张卫敏没有任何关系,张卫敏没有返还驾驶证费用的义务。另,2600元已经通过中间人返还给李丹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卫敏不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李丹承担。被上诉人李丹答辩称:2007年,张卫敏告诉李丹可以办驾驶证,李丹交了2100元费用后在驾校学习,后没有考过。张卫敏称可以让他们考过,就又交了2600元的办证经费,这与2100元的费用不是同一笔,现在驾驶证没有办成,张卫敏应该返还该办证经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卫敏称在收到2600元的办证费用后,已经将该费用转交给驾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又不具备办理驾驶证资格,应将收取李丹的款项予以退还。张卫敏主张已经通过中间人退还给李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李丹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卫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卫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颂琳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