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以汉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以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703号罪犯黄以汉,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以汉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2655.46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黄以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黄以汉获得嘉奖19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没有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以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以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均成审判员 谭 荣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