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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民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恩荣与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原再审人申请),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23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人申请):李恩荣,洛阳市中信重型机械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会路。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红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城。该公司职工。申诉人李恩荣因与被申诉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信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灏、郑会路,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红英、王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31日,一审原告李恩荣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1995年,中信公司生活区职工每人交纳900-950元初装费、安装了煤气设施并统一使用洛阳市拖拉机厂工业煤气达10多年。2006年,中信公司以该厂煤气不让使用,需切换成义马生活煤气为由,让职工每户交纳1100元的初装费,李恩荣按照规定交纳了1100元,中信公司也为李恩荣安装了IC卡表一部、煤气灶一个、2米长的软管。后李恩荣认为初装费1995年已经交纳,2006年中信公司重复收取初装费,且交纳1100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起诉要求中信公司退回收取的2000元煤气初装费,并要求追加洛阳市燃气公司为本案被告。中信公司辩称,1、中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双方没有形成供应气合同关系,初装费是建立在供气合同关系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2、中信公司是代洛阳市燃气公司收取的,收取的初装费已全部支付给洛阳市燃气公司。另外,中信公司又向洛阳市燃气公司多支付了5709400元作为补贴,李恩荣要求中信公司退回2000元初装费无事实依据。3、生活区使用煤气改装切换是政府行为,不允许使用自产煤气。4、安装IC卡表、煤气灶、软管是洛阳市燃气公司的行为。综上,李恩荣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中信公司与洛阳市燃气公司签订的《居民煤气工程改造协议》约定:每户收取改造费2000元,应改造转换户数约6500户,共计1300万元。该款由中信公司代收后支付给洛阳市燃气公司。中信公司给李恩荣出具的收据是代洛阳市燃气公司收取,李恩荣请求其返还煤气初装费,主体不当。该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涧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恩荣的起诉。李恩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信公司仅是代洛阳市燃气公司收缴相应费用,且费用已全部交齐,李恩荣请求其返还煤气初装费属主体不当,一审法院以主体不当驳回李恩荣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李恩荣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恩荣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2246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基于与二审相同的理由,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李恩荣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信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洛阳市燃气公司委托其代收初装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信公司是代收行为,中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李恩荣已向法庭递交申请及相关证据,请求追加洛阳市燃气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裁定,支持李恩荣的诉讼请求。中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依据与洛阳市燃气公司签订的协议,受洛阳市燃气公司委托,帮其代收改造煤气初装费,且收取的初装费已支付给洛阳市燃气公司,李恩荣不应起诉中信公司返还初装费,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燃气初装费是中信公司代洛阳市燃气公司收取,收取的费用实际归洛阳市燃气公司所有。李恩荣起诉中信公司主体不当。原审法院以主体不当驳回李恩荣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洛阳市燃气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李恩荣要求追加洛阳市燃气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恩荣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