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陶金奎与张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奎,张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陶金奎,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天长市新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云,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陶金奎与被告张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金奎诉称:其与张生云系朋友关系,张生云因偿还债务需要,分三次向其借款计15500元,此款经催要,张生云未能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生云立即归还借款1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陶金奎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2012年3月26日张生云向陶金奎借款3000元、2013年4月8日借款12500元的事实;张生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金奎与张生云系朋友关系,张生云因偿还债务需要,于2012年3月26日向陶金奎借款3000元,2013年4月8日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后,张生云仅归还15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陶金奎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陶金奎要求张生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金奎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张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福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