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国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良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良,男,1956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2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良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张国良因资金短缺,为办理抵押贷款,便联系“张海燕”(音,在逃)欲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用于抵押,后其与“张海燕”经电话联系,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张伪造的兴业银行66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案发后,被告人张国良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欧某的证言,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借条、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执、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在他人帮助下,伪造面额66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良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国良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国良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良因资金短缺,为办理抵押贷款,于2012年7、8月份,联系烟台市芝罘区人张海燕(音,身份不详)欲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抵押贷款。后经电话联系,张国良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张海燕处购买了一张票面金额为662万元的兴业银行的假承兑汇票,交给龙口市人张某帮助办理抵押贷款。后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发现系伪造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其借欧某30万元用于购买海参,因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又因其公司给上诉人张国良的烟台市东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广告,张国良的公司欠其二百多万元,其就向张国良要钱。2012年8月份的一天,张国良给其一张金额662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拿着到银行或投资公司进行抵押贷款,贷出款后就还其钱。其拿到汇票后,就把这张承兑汇票给了欧某,表示贷出款后就还其欠的欧某的30万元。过了大约五六天,欧某告诉其承兑汇票是假的,其又告诉了张国良,张国良让其把汇票拿回来,但欧某不给,并报了案。(2)证人欧某证实,2012年6月初,张某向其借款30万元说是做海参生意,其将30万元打到了张某的个人账户,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张某未还款,其打电话催要,张某说他只有客户给他的承兑汇票,可以把承兑汇票给其,贷出款后还其30万元后,把剩下的钱再给他,其同意了,其拿着汇票到银行查询,银行说是假的汇票,其便报案了。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7日,龙口市恒源化工站负责人欧某报案称张某用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后又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让其抵押贷款。(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张国良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随后被取保候审。(3)借条一宗,证实张某借欧某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证据清单一宗,证实龙口市公安局扣押、提收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一宗。(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执一份,证实上诉人张国良2012年7月25日花5万元购买假承兑汇票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国良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实票号为3090005323418487,金额为66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票据。4、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张国良供述,2011年冬天,其跟张海燕提出让他帮忙借款启动烟台大东夼楼盘,张海燕说有卖克隆票的,在银行验证能过关,其就通过越晓军问张某克隆的假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是否可行,张某说他和银行的人关系好,没有问题。2011年冬的一天,其在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万年青茶馆从张海燕手里用3万元买了一张300多万元的克隆银行承兑汇票给张某,后他说银行通不过,票退回来了。2012年7月底,其电话要求张海燕再弄个仿真度高一点的克隆银行承兑汇票,并同意支付10%的开票费,张海燕答应给其一张662万元的克隆票,并说百分之百银行能过关,其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张海燕5万元开票费后,张海燕直接把该汇票捎给了张某。后其就电话联系张某,张某说汇票已入库,钱很快就会给,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张某了。该还供述,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假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张某帮忙抵押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良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交给他人用于抵押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以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国良的定罪和量刑。二、上诉人张国良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伯先审判员 纪华伦审判员 梁科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