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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焦娜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娜,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焦方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娜,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方生,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焦娜因与被上诉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原审被告焦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5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宝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3日,焦娜与宝马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焦娜向宝马公司贷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一辆宝马牌汽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宝马公司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焦方生作为保证人签署《汽车贷款合同》,其为焦娜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马公司发放了汽车贷款,但焦娜在偿还10期贷款后未再继续偿还。宝马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焦娜、焦方生偿还截止至2012年8月16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焦娜、焦方生送达起诉状后,焦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焦娜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宝马公司依据其与焦娜、焦方生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方宝马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焦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焦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焦娜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焦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马公司对于焦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马公司系依据其与焦娜、焦方生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宝马公司作为出借方,其将汽车贷款发放给焦娜,故宝马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应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宝马公司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焦娜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焦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霍占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