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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邹晓燕与温增运、安丘市合丰纺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晓燕,温增运,安丘市合丰纺织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燕。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志,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邹晓燕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增运,个体业主,安丘市合丰纺织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合丰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温增运,厂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温增运、安丘市合丰纺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徐德志,被上诉人温增运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邹晓燕诉称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6月25日在工作中两次被机器伤及头部,导致邹晓燕遗有继发性癫痫病,温增运、安丘市合丰纺织厂对致伤存疑,对外伤致继发性癫痫病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无法认定邹晓燕癫痫发作与此次外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且说明被鉴定人邹晓燕有上下牙龈增生征象,该征象系长期服用癫痫药物出现的后遗症。这次鉴定参考的依据主要是2012年6月25日晚邹晓燕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后来在安丘市立医院病历。安丘市合丰纺织厂支出鉴定费1431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无法认定邹晓燕癫痫发作与2012年6月25日的外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且邹晓燕未提交2012年5月24日邹晓燕就诊病历资料,故不能认定邹晓燕癫痫发作是在安丘市合丰纺织厂受伤所致,邹晓燕据此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安丘市合丰纺织厂因此次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31元,依法应由邹晓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邹晓燕的诉讼请求;二、邹晓燕赔偿安丘市合丰纺织厂鉴定费1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邹晓燕负担。上诉人邹晓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不能认定上诉人癫痫发作是在被上诉人安丘市合丰纺织厂受伤所致,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6月25日在被上诉人安丘市合丰纺织厂工作时两次被机器伤及头部(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记述并确认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前无癫痫病史,受伤后多次因癫痫病住院治疗。两被上诉人既承诺而且事实上对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已经担负责任,自愿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1条认为:“可以认定邹晓燕因外伤致创伤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头部软组织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邹晓燕头部外伤后出现轻度癫痫,……”而两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癫痫发作是因为案外的其他外伤所致。对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对其“但无法认定其癫痫发作与此次外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及相应的分析提出了异议,该鉴定意见及相应分析既不科学,涵义、表述又模糊不清,鉴定人又未出庭,该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主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取证,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已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2年6月25日晚8:00-9:00上诉人拨打“110”、“120”电话的通话记录,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拨打电话求助,但原审法院却未告知上诉人对该申请的处理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2、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应鉴定人员出庭,审理程序违法。如前所述,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但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而直接采纳了该鉴定意见。事实上,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对该鉴定意见的理解,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意思表述有相当大的差距,甚至相反。即使上诉人有上下牙龈增生征象,该征象系长期服用癫痫药物出现的后遗症,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5月24日或2012年6月25日前已服用治疗癫痫药;况且上下牙龈增生征象,服用治疗癫痫药只是可出现的原因之一,而并非唯一原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增运、安丘市合丰纺织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1月6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纪委监察处针对邹晓燕的丈夫徐德志反映的鉴定问题作出一答复意见:“长期服用治疗癫痫药可出现的后遗症”是指邹晓燕住院病历中的2012年7月12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26日三次因癫痫发作入院治疗中的记录,并没有说邹晓燕在2012年5月24日或2012年6月25日前已经服用治疗癫痫药。服用治疗癫痫药可出牙龈增生征象。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并没有确定邹晓燕的癫痫病症不是2012年6月25日造成的,只是根据现有材料及此次鉴定时的相关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其癫痫发作与此次外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更没有确定邹晓燕2012年5月24日或2012年6月25日前就有癫痫病症。因此次鉴定时双方当事人未提供邹晓燕2012年5月24日的就诊病历及影像学检查资料,无法对2012年5月24日的受伤情况及与癫痫病症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二审诉讼中,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张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即:因当事人没有提供邹晓燕2012年5月24日受伤的相关资料,只是根据2012年6月25日受伤后的相关资料及本次鉴定中的检查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认定邹晓燕癫痫发作与2012年6月25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说,3个月以上服药视为长期服药,很多抗癫痫药物会引起牙龈增生,且牙龈增生只是抗癫痫药物的副作用之一;必须是脑实质性损害才可能导致癫痫发作;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纪委监察处作出的答复意见予以认可;在该次鉴定中,鉴定人员对邹晓燕做了四个小时的视频脑电图和磁共振,均没有发现异常;现在的医疗设备还不能对所有的颅脑外伤作出明确的诊断,比如脑震荡,在目前的医学设备检查中,就发现不了异常表现,但不代表脑组织没有实质损害。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为:1、评定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3、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4、后续治疗费用。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诉称的两次外伤(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6月25日)与其癫痫病发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可予以补正,且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接到本院出庭接受质询的通知后按时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疑问进行了答复,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员的答复未提出异议,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安丘市合丰纺织厂前后受伤两次,即使该事实能够予以认定,但对于两次外伤与上诉人的癫痫发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因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无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其分析说明超出法院委托鉴定范围,其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上诉人癫痫发作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依法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能提供2012年5月24日受伤的相关资料,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出判断,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能认定上诉人癫痫发作与2012年6月25日的外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即上诉人关于其癫痫发作与此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最终处理无关联,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邹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栾桂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