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力荣与陈红根、郭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荣,陈红根,郭冠华,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柬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周力荣。委托代理人:沈星伟。委托代理人:卢燎峰。被告:陈红根。被告:郭冠华。被告: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琴。被告:杭州柬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根。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毛先敏。原告周力荣诉被告陈红根、郭冠华、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江南公司)、杭州柬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柬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星伟、卢燎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力荣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陈红根、郭冠华向周力荣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2013年5月24日,陈红根、郭冠华向周力荣借款3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鼎江南公司、柬阳公司各自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陈红根、郭冠华的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力荣按时向陈红根、郭冠华交付了上述借款共计4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陈红根归还了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了利息7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9700元(暂计至2014年3月8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红根、郭冠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陈红根、郭冠华支付逾期利息139700元(暂计至2014年3月8日,此后至付清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3、陈红根、郭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鼎江南公司、柬阳公司对陈红根、郭冠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陈红根、郭冠华与周力荣并不认识,本案出借人实为浙财公司(全称并不清楚),陈红根、郭冠华仅欠浙财公司本金1000000元,周力荣不具有诉权。2、原告变更后的起诉状并未提及本案系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纠纷,那就应以事实借款进行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为无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陈红根、郭冠华向周力荣借款1000000元。2、担保承诺函二份,证明鼎江南公司、柬阳公司对陈红根、郭冠华的案涉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收条一份,证明陈红根、郭冠华向周力荣借款3200000元。4、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申明各二份,证明鼎江南公司、柬阳公司对陈红根、郭冠华的案涉3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周力荣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陈红根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2、“接收人郑重申明”一份,证明周力荣认可双方借款已结清。审理过程中,周力荣申请就“接收人郑重申明”中相关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同意并指定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及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意见书鉴定的对象即为证据2,故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同鉴定结论。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陈红根、郭冠华作为甲方与乙方周力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的,甲方应按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鼎江南公司、柬阳公司各自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陈红根、郭冠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周力荣通过银行汇款给陈红根1000000元,陈红根、郭冠华为此出具了收条。2013年5月24日,陈红根、郭冠华作为甲方与乙方周力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的,甲方应按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鼎江南公司、柬阳公司各自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陈红根、郭冠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周力荣通过银行汇款给陈红根3200000元,陈红根、郭冠华为此出具了收条。2013年5月20日,陈红根通过网银转帐归还周力荣60000元。2013年5月28日,陈红根通过网银转帐归还周力荣2700000元,另现金归还10000元。2013年6月7日,陈红根通过转帐归还周力荣500000元。审理过程中,四被告提交了一份“接收人郑重申明”作为本案证据,该申明打印内容第一至第三行载明“截至五月底前,陈红根、郭冠华已还清了接收人的借款,此前签订并存放于接收人处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资料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需再次申请借贷,以下物品暂时移交于接收人保管,接收人承诺事后及时归还”,该申明打印内容第四至第九行载明“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银行现金支票共22张,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转帐支票共20张,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章一枚,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网银二枚”,上述打印文字下行书写有“浙商银行卡6223093310000434640”,落款接收人处签有“周力荣”,盖有“梅仲华印”印文,落款时间“2013年11月4日”系打印文字。周力荣申请就“接收人郑重申明”中的“周力荣”签名及“浙商银行卡6223093310000434640”是否系周力荣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如果是,则要求鉴定接收人申明是否系拼凑形成?文本内的内容各部分在纸张、打印形成是否具有同一性?“梅仲华印”印文及“2013年11月4日”打印文字是否为事后添加。本院同意并指定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载明:1、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的“接收人郑重申明”上手写字迹是周力荣所写;2、未发现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的“接收人郑重申明”有拼凑痕迹;该份“接收人郑重申明”上第1-3行与第4-9行文字系非同类印刷机具制作形成;3、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的“接收人郑重申明”上“2013年11月4日”打印文字与其上第4-9行文字制作机具相同;无法判断该份“接收人郑重申明”上“梅仲华印”印文及“2013年11月4日”打印文字是否事后添加形成。周力荣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896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二份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该二笔借款均已到期,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红根、郭冠华总共归还款项金额为3270000元。案涉“接收人郑重申明”经鉴定“截至五月底前,陈红根、郭冠华已还清了接收人的借款……”首段文字与下面的打印文字非同类印刷机具制作形成,且陈红根、郭冠华未能详细陈述借款还清的具体经过及就此举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陈红根、郭冠华的已还款项按照上述规定抵冲,尚欠借款本金965628元及暂计至2014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65230元。周力荣要求陈红根、郭冠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上述所认定的本息金额。周力荣要求陈红根、郭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力荣要求鼎江南公司、柬阳公司对陈红根、郭冠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内容,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案涉二份借款合同的签约方均系周力荣与陈红根、郭冠华,借款汇出方也均系周力荣,故周力荣系案涉借款的出借方,四被告辩称周力荣无诉权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四被告辩称本案并非系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纠纷,而是属于事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变更后的起诉状虽未明确提及本案系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纠纷,但从其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指向的即为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纠纷,故四被告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周力荣就“接收人郑重申明”中的手写部分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与其陈述相左;同时,鉴定意见载明了“接收人郑重申明”中的所有文字不是同类印刷机具制作形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周力荣与四被告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红根、郭冠华偿还周力荣借款本金965628元、支付逾期利息165230元(暂计至2014年3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红根、郭冠华支付周力荣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柬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陈红根、郭冠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鉴定费22896元,由周力荣承担11448元,陈红根、郭冠华、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柬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448元,陈红根、郭冠华、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柬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力荣。五、驳回周力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27元,由周力荣负担154元,陈红根、郭冠华负担20173元,陈红根、郭冠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杭州鼎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柬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韦忠义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