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贾文与张齐瑞、菅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张齐瑞,菅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贾文,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齐瑞,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菅瑞,男,33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贾文诉被告张齐瑞、菅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培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被告张齐瑞、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齐瑞以做生意周转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双方约定元月息2.5分(月利率25‰)。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齐瑞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元月息2.3分(月利率23‰)。被告张齐瑞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后的元月息按照2.3分(月利率23‰)计算,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菅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核减支付9.5万元后下欠的利息24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3‰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齐瑞辩称:我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偿还了9.5万元的借款本金,我现在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被��菅瑞辩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对于借款情况进行了协商,由于二被告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双方达成了出具欠条时此前没有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免除,出具欠条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的一致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齐瑞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齐瑞向原告出具总计欠款本金4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照2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菅瑞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齐瑞提供保证担保。经质证,被告张齐瑞认可借条中的签名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借条中的“元月息2.3分”及“期限2个月”不是欠条出具时书写的,这几个字是原告后来私自写上去的;被告菅瑞对于由其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中签名和欠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借条中��“元月息2.3分”及“期限2个月”不是欠条出具时书写的,这几个字是原告后来私自写上去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有二被告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齐瑞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供了收据6张,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6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经质证,原告贾文对于收到9.5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认为此款应当按照利息款结算。对于被告张齐瑞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于收款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齐瑞向原告贾文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张齐瑞付清了原告此笔借款截止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齐瑞又向原告贾文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23‰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张齐瑞付清了原告此笔借款截止2013年的2月11日的利息。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菅瑞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张齐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贾文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期限两个月,元月息2.3分,注明2011年12月10日借10万元,2012年8月11日借30万元,共计40万元从(重)写字据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张齐瑞,担保人:菅瑞,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张齐瑞出具借条后分六次给付原告现金9.5万元。因被告未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张齐瑞向原告贾文借款,在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齐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已经达成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协议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齐瑞已超出还款期限六个多月未还款,故本案的月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中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6%÷12个月×4倍=月利率20‰。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9.5万元,因双方未在收据中写明付款性质为本金,故此款应当首先按照给付利息计算,被告张齐瑞截止2014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40万元×月利率20‰×13个月-已支付利息9.5万元)。对于被告菅瑞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的保证方式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6月25日)起六个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被告菅瑞的担保期限,故被告菅瑞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9000元,2014年3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菅瑞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9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张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高峰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