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丽红、石文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丽红,石文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3号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笑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春(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红,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文肇(曾用名石乾),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丽红之夫。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红、石文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红、石文肇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丽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毕流)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第0008号】,约定:被告刘丽红因装修房屋,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若借款凭证与前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起始日,还款期限顺延;借款利率为9.420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期为每季的第20日;被告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同一天,被告刘丽红、石文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毕流)农信社(2012)最抵字0008号】,愿意以其位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房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面积80.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上述180,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人民币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3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毕市字第T1200228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丽红发放借款180,000.00元。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贷款利息,截止现在已连续拖欠5个季度的利息。被告刘丽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石文肇、刘丽红和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甲方构成违约:(一)违约责任:……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及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二)按贷款本金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故,被告已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按贷款本金的5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刘丽红与石文肇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丽红、石文肇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利息暂定15,871.0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判决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丽红、石文肇提供抵押的位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房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毕市字第T1200228号)房产,并确认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3、金融许可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原告系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第二组:1、户口;2、结婚证;3、更名审批表。证明目的:石文肇曾用名为石乾,其更名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1997年,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系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装修房屋,被告石文肇系被告刘丽红的丈夫,对刘丽红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组:1、借款申请书;2、抵押担保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房产证;6、毕节房他证毕市字第T120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目的:被告刘丽红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5日,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4209‰,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实行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鉴定等费用。为确保(毕流)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第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刘丽红、石文肇愿意提供其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刘丽红名下的位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产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面积80.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180,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权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3月14日,双方到原毕节市房产事业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毕房他证毕市字第T12002**号。第四组:借据。证明目的:原告将借款180,000.00元整发放给被告刘丽红。第五组:1、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2、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逾期649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一)、违约责任:……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及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0,000.00元,利息36,685.00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其二人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于相关主管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于相关主管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1,有被告刘丽红的签名及捺印,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刘丽红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用登记在刘丽红名下的位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产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面积80.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180,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2,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具有客观证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二被告同意以其共同财产:登记在刘丽红名下的位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产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面积80.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为刘丽红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设定抵押担保,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3,有被告刘丽红的签名捺印及原告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及被告刘丽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4,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及原告的印章,证据材料5、6来源于相关主管机关,三份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及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于2012年3月13日对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丽红发放的贷款180,000.00元整,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五证据材料1,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刘丽红催收所欠利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2,系原告对被告刘丽红所欠本息的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刘丽红欠原告利息为36,685.00元,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丽红、石文肇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刘丽红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营业网点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仓桥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整。同日,被告刘丽红、石文肇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登记在刘丽红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产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面积80.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为刘丽红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整设定抵押担保。同年3月15日,以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仓桥信用社为贷款人、刘丽红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毕流)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第0008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整;用于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5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20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前一次或多次不定额不定期归还贷款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的,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刘丽红、石文肇以其共同合法拥有的登记在刘丽红名下的坐落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产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面积80.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2012年3月13日,毕节市房产事业局对该抵押担保进行了初始登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为债务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贷款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刘丽红发放贷款180,000.00元。因被告刘丽红未按约定履行按季还息义务(截止2014年4月1日,欠原告本金180,000.00元,利息36,685.00元),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丽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按季还息义务,其行为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条件。因被告刘丽红、石文肇以其共同合法拥有的登记在刘丽红名下的坐落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产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面积80.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已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初始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刘丽红向原告所借涉案款项用于家庭房屋装修,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诉请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丽红、石文肇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红、石文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其向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36,685.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丽红、石文肇位于毕节市洪山路12巷(产权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地字第S0025**号,面积80.59平方米)住房一套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8.00元,由被告刘丽红、石文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雪松审 判 员 王兴琼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