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职业高中,无业,住邢台市。因本案,2014年2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邢台市某小区门岗,因小区部分楼停电,业主吴某某询问保安为何停电时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言词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吴某某左眼部被董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永平审 判 员 王英其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