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梁慧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俞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梁慧贞,俞斌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伯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慧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斌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聚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7时30分,王晓斌无证驾驶被告俞斌均所有的浙D×××××号客车,行驶至江滨西路毛巾厂门口时,与原告梁慧贞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慧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512.28元、误工费7150元(143天×50元/天)、护理费102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530元、伤残赔���金96740元(34550元×20%×14年)、鉴定费2471.40元,以上合计143675.08元。另查明,浙D×××××号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已告知投保人。被告俞斌均系浙D×××××号客车所有人,王晓斌系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书证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居住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及经商的相关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系王晓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已告知投保人,故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之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俞斌均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资格的王晓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被告俞斌均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俞斌均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俞斌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慧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斌均赔偿原告梁慧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10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依法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梁慧贞负担370元,被告俞斌均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将肇事驾驶员王晓斌列为本案被告、且其与梁斌均系何关系不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梁斌均承担30%事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主体不明;梁慧贞系农业人口,但一审法院仅以梁慧贞长期居住在城镇为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梁慧贞在事故��生时年已超过60周岁仍支持其误工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承担120000元部分,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慧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俞斌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并以被上诉人俞斌均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资格的王晓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确定俞斌均承担过错责任比例为30%,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晓明与梁斌均系何关系,除上诉人提供王晓明系盗开车辆外,不影响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证明王晓明系盗开车辆,俞斌均对此亦未作抗辩。被上诉人梁慧贞系农业人口,但有证据表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经商活动,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梁慧贞在事故发生时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梁慧贞身体状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日50元,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