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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巴马分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巴行初字第2号11原告深圳市新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巴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远万,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挺,男。原告深圳市新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巴马分公司诉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许可手续,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和申请回避权利通知书。因该案涉及本县招商引资案件需要时间协调,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院延长审限至2014年5月23日,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新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巴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敏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安、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巴马盘阳钛矿文屯采矿场(下称文屯采矿场)是原告的一个合法经营项目,该场于2011年5月30日获得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C45122720101121220088292),该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由于该场的矿藏尚未开采完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办理我公司盘阳钛矿文屯采矿场采矿许可证延续的请示》,要求被告予以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然而,截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既不为原告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原告申请的书面文件,也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直到原告所执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5日之后,即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巴国土资矿通(2013)52号),同年的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巴国土资矿责字(2013)5号)。由于这两份《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16日分别向河池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这两份《通知》,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的这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撤销〈责令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巴国土资矿通(2013)52号)、〈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巴国土资矿责字(2013)5号)的函》,撤销了这两份《通知》。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矿权许可证到期通知书》(巴国土资矿通(2013)88号),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19日前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的相关材料,因此,原告便向河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这两份《通知》的行政复议,据此,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文决定终止对被告这两份《通知》的行政复议。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办理采矿权延续审批的法定办结时限是40日,根据被告的《采矿权延续审批操作规范》的规定,被告承诺办理采矿权延续审批的办结时限是32个工作日,然而,不论是在法定时限还是在被告承诺的办结时限,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办理文屯采矿场的采矿权延续审批手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所属的巴马盘阳钛矿文屯采矿场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序号:1、《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2272010112120088292);2、《关于要求办理我公司盘阳钛矿文屯采矿场采矿许可证延续的请示》,用于证明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2013年5月30日,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行政许可延续;第二组,序号:3、《深圳市新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巴马分公司签收表》(01号),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许可延续请示;第三组,序号:4、《责令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巴国土资矿通(2013)52号);5、《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巴国土资矿责字(2013)5号);8、《关于撤销〈责令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巴国土资矿通(2013)52号)、〈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巴国土资矿责字(2013)5号)的函》,用于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和被告认可自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第四组,序号:6、2013年6月1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7、2013年6月1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10、撤诉申请书(撤回2013年6月1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11、撤诉申请书(撤回2013年6月1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12、《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河国土资复终字(2013)1号);13、《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河国土资复终字(2013)2号),用于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和原告依法定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五组,序号:9、《采矿权许可证到期通知书》(巴国土资矿通(2013)88号),用于证明被告在撤销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后,把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变更为2013年9月19日前。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12272010112120088292,该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根据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延续采矿许可证,并非于2013年3月16日提出,因此,该采矿许可证己自行废止,不符合申请延续的前提条件。2、原告在开采矿山期间,曾多次违法生产,违法排污,多次发生安全生产隐患事故,尤其采矿场尾矿筑坝时,未按设计要求操作,造成坝面多处渗水,尾矿库坝体松散,稳定性较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曾被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整改和停止生产,列为关闭对象;同时,巴马县环保局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10月15日、2010年5月19日、2012年2月8日等4次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排污,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但原告置之不理,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违法现象一直存在,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企业采矿必须依法生产,依法开采。由于原告长期处于违法开采状态中,根本不符合延续许可证存在的前提条件。3、原告未提供齐全完整的延续许可证申报材料,被告无法受理进行审查。根据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广西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规定》,原告必须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设计中的安全技术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和批复文件及其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采矿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或高效的排污许可证等等相关材料,但原告由于一直处于违法开采中,根本无法提供齐全完整的申报延续许可证材料,被告也曾告知原告补充,但原告无法补充,根据延续办证程序,原告无法受理,本案也不能适用于矿产资源开采延续审批40日内限时办结制。4、巴马是世界的巴马,盘阳河是巴马的母亲长寿河,历来都被列为重点保护和治理的前列,巴马先后出台了相关文件和自治条例,保护盘阳河的生态环境,尤其是2013年后,巴马被自治区列为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保护盘阳河是重中之重,属于国家重点开发旅游区,但该采矿场在盘阳河旅游规划区的可视范围内,是禁止开采和破坏环境的区域,是不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的,因此,原告申请延续不符合巴马的整体规划,应列为关闭对象,不符合延续办证条件。二、行政行为的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但在本案中,被告的不作为是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当前的产业政策,以及不作为最主要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本身,被告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要被告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同时在本案中,如果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去作为,势必会侵害到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带来极大的不良后果,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现象。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单位法人主体资格。第二组:1、开采许可证;2、到期通知书;3、答复书;4、逾期通知书。用于证明:1、开采许可证有效期、无效期;2、履行了告知义务;3、当事人申请延期时间;4、存在隐患,责令整顿并补充申报缺损的相关材料。第三组:市环保局、县人民政府、县安监局和县环保局处罚相关材料、电业公司停电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违法开采和生产,存在严重安全、环境隐患,违法排污多次被处罚、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并列为关闭对象。第四组:县环保局验收意见、证明,县安监局证明。用于证明没有依法整治整改,无环评排污、安全相关证件和批复文件。第五组:申请延续所提交的材料清单。用于证明补交材料时间,尚缺环评排污、安全证件及其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第六组:国土局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及其撤销该文。用于证明原采矿许可证已过期,责令停止生产,并完善相关手续。由于程序违法自行撤销,但违法开采事实存在。第六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国务院令第214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4、国土资源厅采矿权延续审批规程;5、《巴马盘阳河旅游规划条例》。用于证明提供法律法规。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够说明被告不作为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序号1和第六组无异议,对序号2认为原告的申请落款虽然是2013年3月15日,但是被告是在同年的5月16日才收到;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异议与第三、四组相同外,还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新的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采,被告下令停止是正确的。审理查明,巴马盘阳钛矿文屯采矿场是原告经营的一个项目,该矿场于2011年5月30日获得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C45122720101121220088292),该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采矿许可证到期通知书》,原告于5月1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办理我公司盘阳钛矿文屯采矿场采矿许可证延续的请示》,被告收到原告的请示后于6月4日向原告发出巴国土资矿通(2013)52号责令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并于6月7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称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C45122720101121220088292)现已过期,同时告知原告在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未办理完善前,不允许进行开采。又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巴国土资矿责字(2013)5号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原告在收到巴国土资矿通(2013)52号责令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和巴国土资矿责字(2013)5号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后,分别于6月15日和16日向河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7月8日自行撤销上述两份通知书,被告撤销通知书后,原告于8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书,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于8月23日作出河国土资复终字(2013)1号、2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该案行政复议终止。被告在作出撤销两个决定的同时,又于8月9日向原告作出巴国土资矿通(2013)88号《采矿权许可证到期通知书》,通知书称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C45122720101121220088292)现已过期,同时又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19日前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相关材料,原告又于8月22日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后没有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审判是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该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现状依法进行事后监督,行政执法按实施状态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许可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院只能对被告的尚未作为阶段(或现状)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原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所属的巴马盘阳钛矿文屯采矿场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是被告已经作出不予许可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决定后,而请求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源于行政审判事后监督的特性,该诉求已超出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经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许可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C45122720101121220088292)虽已到期,但被告在2013年8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巴国土资矿通(2013)88号《采矿权许可证到期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19日前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相关材料,应视为被告准许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C45122720101121220088292)的延续登记申请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延长至2013年9月19日。故被告以“原告对该证的延续登记申请已逾期,该证已作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收到原告采矿权延续申请相关材料后,没有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是否给予办理采矿开采延期登记手续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许可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20506801040003998。愈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 斌审 判 员  黄俊淇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