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乾宝,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明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1********,高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丙,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90********,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华,湖北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乾宝、被告人张某某、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郭某甲父子拾到其叔叔李某乙手机不还,遂纠集明某某、张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晟泰怡园工地对面的宝马4S店门口商量教训郭某甲父子,并到工地捡来两根实心钢筋交给二人。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工地西侧丁字路口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父子三人拦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明某某、张某某见状手持钢筋上前殴打郭某乙、郭某丙。被告人郭某丙追打明某某,并与明某某争抢钢筋,被告人李某甲从后面抱住郭某丙致郭某丙摔倒,并让明某某逃跑。被告人郭某丙起身抢走明某某手中的钢筋,明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钢筋殴打郭某乙,致其腰部受伤摔倒。被告人郭某甲见状上前抢夺张某某手中的钢筋,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钢筋将郭某甲上半身脾脏部位打伤,钢筋被郭某甲抢走,张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甲手持钢筋追打明某某等人,经过马路边花圃时不慎摔倒,返回和被告人郭某丙一起手持钢筋击打李某甲头部,被告人郭某乙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击打李某甲头部。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七级、十级伤残,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郭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宁德市公安局大门山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明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大门山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询问,被告人郭某甲未如实供述其持械故意伤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000元并取得郭某甲、郭某乙谅解。被告人郭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李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十级伤残、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已与被告人郭某甲一方互相赔偿经济损失,并互相谅解,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六、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黄 霖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