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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文强、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强,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强,男,生于1990年4月6日。2012年4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13年7月11日释放。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经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由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祁万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强开车载被告人李某某经丽水湾小区时发现酒后回家的袁某某,遂欲抢其财物。待袁某某行至丽水湾小区内草坪时,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将袁某某推翻在地并实施殴打,抢走袁某某现金150元、白色酷派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92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袁某某。针对上述事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没有殴打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强开车载被告人李某某经乐都丽水湾小区时发现酒后回家的受害人袁某某,遂商量抢其财物,待袁某某行至丽水湾小区内东侧一处草坪时,被告人李文强将袁某某推翻在地,二被告人对袁某某实施了殴打,抢走袁某某现金150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袁某某被抢手机价值792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袁某某。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李文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2013年7月11日释放。二、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日晚11点钟左右,我准备回在丽水湾小区的家,在小区院子里突然出现了两个年轻人,大概20多岁,他们说要送我回家,快到家的时候前面有一个拐角,他们非拉着我往前走,我不去,他们就把我打翻在地,然后抢走我的手机和钱。被抢的手机是酷派牌7296型号的,价值是899元,被抢现金应该是200元左右,都是50元面值的。我的手机和钱是他们把我推翻在地后伸进我的口袋里抢走的。他们在抢我东西的过程中打了我,一个人往我眼眶上打了一拳,身上、腿上都打了我,两个人都打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文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1日晚,我和李某某去丽水湾小区,在路上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摇晃着走着,一看就喝了很多酒,我俩就想着“抬死人”,我俩一直尾随这名男子走进了丽水湾小区,然后在他家附近的草丛里,我伸手想掏醉酒男子身上的东西,李某某先在那人头上打了一拳、踢了几脚然后我就把那人推翻在地,我在他身上打了几拳,然后抢走醉酒男子身上的150元钱,在打斗过程中醉酒男子的手机从口袋里滑了出来,李某某就把手机捡起来,然后我俩就开车跑掉了。“抬死人”就是把喝醉酒的人身上的东西抢走,我和李某某事先没有商量过,就是偶遇后突发的念头。当时抢了150元钱,其中的50元给我的车加了油,剩下的100元买了烟、酒、饮料等,手机李某某拿走了。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1日晚上22时许,我和李文强开着他的小轿车,在丽水湾小区看见了一名喝醉酒的男子,李文强就说我俩把这个人“抬掉死人”,就是趁着那个人喝醉将他身上的钱拿掉。我俩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进了小区,扶着那名男子一直往小区东侧的草坪走,刚走到草坪附近李文强就将那名男子推倒在了草坪上,开始在那名男子身上找钱,我当时站在附近看着四处是否有人过来,李文强拿上那个男子的东西就和我走了。到车上李文强拿出三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一部手机。我和李文强不认识那个人,我们没有事先商量。抢来的钱李文强全拿上了,手机我拿上了。四、鉴定意见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东发改价鉴定(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酷派手机的价格为792元整。五、勘验、辨认笔录1、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乐都区碾伯镇丽水湾小区实施抢劫的现场、被抢手机外观及形态。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文强指认,案发现场位于乐都区丽水湾小区内,从丽水湾进大门后往东一百米处C1栋楼东面南侧楼角处树下的草坪处就是作案地点。六、其他证据材料1、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实表现情况。2、疾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疾病的事实。3、受害人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在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对其进行殴打,现李某某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2014)乐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赔偿了受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后,受害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对受害人袁某某进行了殴打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强在归案后的供述与受害人袁某某的报案记载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文强与李某某在案发时均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殴打受害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文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缴纳了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阿海乐审判员  逯登军审判员  纪正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