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22号153室内,先后多次容留胡某、褚某、赵某、“春颖”(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22号153室内,容留胡某、“春颖”吸食冰毒。2、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22号153室内,容留胡某、褚某、赵某吸食冰毒。3、2013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22号153室内,容留褚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赵某、褚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