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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东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马东海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3号。法定代理人臧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海。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8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总保额为560万元(每人7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总保额为32万元(每人4万元),并约定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0时止。该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第一级给付比例100%、第二级给付比例75%。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批单,内容为“经投保人申请,我公司同意本保险单发生以下批改:被保险人黄传贵发生如下批改:姓名由黄传贵更正为胡光荣,证件号码由420324197710285010变更为42032419790808461X,上述批改自2013年1月7日0时生效,直至保单期满。2013年9月30日,遵化市齐庄铁矿出具证明证实:胡光荣为在该单位工作的工人,2013年1月26日,胡光荣在矿井下排险时被坍塌的矿石砸伤,随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光荣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8天,共开支医疗费172255.58元。2013年10月28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胡光荣为2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5月3日,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人胡光荣在保险期间内被矿石砸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胡光荣已声明将保险合同的理赔权利及保险金转让给原告马东海,故原告马东海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规定,鉴定胡光荣之伤为符合第9条标准,评定为2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二级第9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75%,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人身意外保险金52.5万元(70万元×75%)。胡光荣共开支医疗费172255.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马东海保险金56.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东海保险金56.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马东海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马东海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胡光荣52.5万元超出保险限额40万元,必然形成错判;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胡光荣为二级伤残,缺少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保险人胡光荣医疗费4万元,无据可依。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3日,投保人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为胡光荣等8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胡光荣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规定,鉴定胡光荣之伤符合第9条标准,评定为2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二级第9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75%,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人身意外保险金52.5万元(70万元×75%),经一、二审当庭核算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且保险限额应为每人70万元。胡光荣开支医疗费172255.58元,有××例可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胡光荣已声明将保险合同的理赔权利及保险金转让给被上诉人马东海,该声明已经公证处公证,马东海已将转让权利的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故马东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