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俊与洪从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洪从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蒋俊。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洪从忠。原告蒋俊与被告洪从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的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洪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用7吨腈纶纱作为抵押担保。当日,被告派车从原告处将车运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7吨腈纶纱。被告洪从忠辩称,钱不是我借给原告的,7吨腈纶纱是借钱的人去拖的,我没有拿纱。送货单上的姚红年是我舅舅,收到原告汇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原有11吨纱在我处,车子是我喊的,到原告厂里提了6吨腈纶纱,后来到我厂里没有下货,直接又提了1吨,这1吨腈纶纱也是原告的,后来驾驶员直接把7吨腈纶纱送到借钱的人那里。10万元是我以现金的方式拿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打借条,因为原告有7吨腈纶纱作抵押。10万元不是借的我的,是姓吴的人借给原告的。原告把钱打给我之前,我和姓吴的联系,说原告要还10万元,姓吴的说没有问题,钱到了就把7吨腈纶纱还给原告。后来2013年12月18日我和蒋俊一起去姓吴的那里拿7吨腈纶纱,姓吴的说有债务纠纷,拒绝给付7吨腈纶纱。7吨腈纶纱当时送到姓吴的人手里没有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洪从忠给付原告蒋俊现金10万元。因双方原有业务往来,蒋俊有11吨腈纶纱在洪从忠处。2013年12月2日,洪从忠联系驾驶员从蒋俊处取腈纶纱6吨,又将原在洪从忠处的上述11吨腈纶纱中取走1吨,合计7吨腈纶纱送至一姓吴的人处。2013年12月13日,蒋俊通过银行向洪从忠汇款10万元。蒋俊索要腈纶纱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主张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将7吨腈纶纱交给被告作质押。被告称该借款借自案外人吴某,7吨腈纶纱也交给了吴某。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看:被告将10万元给付原告后,到原告处取纱的车辆也是被告联系的,7吨纱也是经被告被送至案外人处,后原告也将10万元给付被告。故10万元是直接在原、被告之间发生往来,纱也是经被告被送至案外人,现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并向被告索要纱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吨腈纶纱返还给原告蒋俊。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